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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803号

刘灵芝与高飞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灵芝,高飞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803号原告刘灵芝,女,汉族,1962年09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樊巨海,系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泽,男,汉族,1953年07月02日出生,人,个体。

原告刘灵芝与被告高飞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刘灵芝和被告高飞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过去关系甚好,且系远方亲属关系,平素多有往来。进入2011年4月28日以来,被告因与他人建煤矿和电厂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397万元,遂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款条2支,被告当时声称,原告何时要款,被告何时给付,绝不拖欠。原告因碍于人情,便给被告借款使用。可谁曾想,被告并不信守诺言,逾期拒不给付。2012年1月9日,当原告与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声称暂时无钱,便给原告写下承诺,保证尽快偿还。且对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数额为555800元,并将自己在xx和xx的股份为原告做了借款抵押。同时以x车一辆,现住房x作为抵押物。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予结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00元及从2012年1年9日以前的利息555800元;2、被告偿还从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837667元(3970000元x0.02元x48个月零10天=3837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本金和利息共计8363467元由被告给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3970000元本金的事实是对的,后于2012年1月9日承诺书中说的555800元利息是从2011年9月9日到2012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3.5%计算的,在这之前的利息已单独结算过,该笔利息被告不予偿付,理由是被告借款单上并没有写利息,而且该承诺书是原告带领俩三个人逼迫被告写的,对原告主张的至还清为止2%的利息不予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灵芝提供证据及被告高飞泽质证情况:

一、借款单俩份,证明被告高飞泽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97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97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二、承诺书俩份,证明被告高飞泽在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为555800元,月利率为2%,证明3970000元的本金有利息,原告考虑请求2%的利息是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单上并没有写利息,而且该承诺书是原告带领俩三个人逼迫被告写的,对原告主张的2%利息不予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灵芝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飞泽于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刘灵芝借款297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结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9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灵芝与被告高飞泽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刘灵芝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高飞泽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款单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之前结算过利息,承诺书中被告写有承诺付利息的内容,被告虽辩称是在原告几人逼迫下写的,但未举证证明,故认定双方在约定期间内有利息约定,原告认为双方承诺利息555800元是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被告认为是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按月利率3.5%计算得出的,经计算397万元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利息按3.5%计算是结果为555800元,故被告所述按3.5%计算的理由成立,也与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请求吻合,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结算过2011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也承诺给付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55.8万元的请求按月利率2%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自2012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按被告第一份承诺中”十天”的期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并按年利率6%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法定的2%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397万元及利息31.76万元;

二、被告高飞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灵芝借款本金397万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953462元(本金按397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97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172元(缓交至执结前),由被告高飞泽负担24349元,由原告刘灵芝负担10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乌东高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