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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385号

胡才友、顾凤祥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胡才友,顾凤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才友,男,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仪征市。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顾凤祥,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组织张某、惠某、马某等人先后在本市真州西路某假日酒店、刘集镇某宾馆、陈集镇人民东路等地,以麻将牌作赌具,以现金玩“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胡才友组织5次,单独或共同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9400元;被告人顾凤祥组织2次,单独或共同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才友与吕春龙(另案处理)组织惠某、张某、顾凤祥、马某等人在本市真州西路某假日酒店8716号房间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2、201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才友与顾凤祥组织惠某、张某等人在本市刘集镇某宾馆房间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2300元。3、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才友组织惠某、张某、顾凤祥、施天余等人在本市陈集镇人民东路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6700元。4、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胡才友组织惠某、张某、顾凤祥等人在本市陈集镇人民东路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6400元。5、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才友组织惠某、张某、顾凤祥、魏元龙等人在本市陈集镇新建巷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6、2015年12月一天晚,被告人顾凤祥组织惠某、张某、胡才友等人在本市沿山河东路某足道会所包间内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凤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才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才友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顾凤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才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凤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胡才友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才友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凤祥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才友、顾凤祥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