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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573号

李生权、李连东、邓利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生权,李连东,邓利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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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573号

原告:李生权,男,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东,男,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利琴,女,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主要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生权与被告李连东、邓利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李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被告邓利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52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连东驾驶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恒安新区平盛路由南向北通过恒安新区宏远公司搅拌站十字路口时,与沿和宁街由东向西邓利琴驾驶的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乘车人原告受重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无过错,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两肇事车辆均在第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李连东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主张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主,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赔偿项目认可。

被告邓利琴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认定清楚、权利明确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车辆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9日医药费票据2张,因该部分票据记载支出费用的患者为邓福有,就诊科室为慢性病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各被告在质证阶段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评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就误工费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及收入明细,不能客观地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支出了交通费300元,但未��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在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应会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了200元。5、原告提供照片、收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其穿着的貂皮大衣(购买价款为18000元)损坏,因而产生财物损失18000元,此部分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貂皮大衣是否损坏、损坏程度、贬损价值,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李生权乘坐被告邓利琴驾驶的现代小轿车沿和宁街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李连东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恒安新区平盛路由南向北通过恒安新区宏远公司搅拌站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生权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同煤总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左眼钝伤、左前额皮裂伤。2016年6月16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额面部裂伤瘢痕形成后期需行整容手术治疗,此项费用评定为25000元。此次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生权支付了医药费2147.4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又查:被告李连东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利琴驾驶的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生权乘坐被告邓利琴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连东���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按照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各承担50%的比例划分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应当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生权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中,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18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交通费,应当以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即2147.43元、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4000元偏高,虽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有劳动能力,其受伤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误工��,即12142.36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经过鉴定机构评定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款,因被告李连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李连东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分别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597.4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责任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7597.43元由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各赔偿一半;其余赔款共计72716.36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利琴应当承担的赔款数额为8798.72元,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李连东、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生权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其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生权各项损失共计91515.02元;

二、被告李连东赔偿原告李生权各项损失共计8798.71元;

三、驳回原告李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生权负担164元、被告李连东、邓利琴各负担1153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生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牛亚群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