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5762号之一
原告:王顺钢,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善玲,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傅学贵,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钢诉被告陈善玲、傅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王顺钢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钢撤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王顺钢负担。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