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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168号

陈大莲与潘永俊、潘永文、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陈大莲,潘永俊,潘永文,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168号原告陈大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潘永俊,汉族,女,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潘永文,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潘永杰,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潘永东,男,汉族,住天津市唐沽南岗。被告潘永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潘永珍,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陈大莲与被告潘永俊、潘永文、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莲、被告潘永俊、潘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莲诉称,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2015年11月6日原告患“脑出血”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437.25元,报销4,597.89元,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治疗又发生交通费200.00元、医疗费1,120.00元、其他费用482.00元。总计5,641.36元。要求六被告各承担800.00元。

被告潘永俊辩称,原告和被告潘永文一起生活,其他每个子女每年拿1,200.00元赡养费,即6,000.00元,原告有13.6亩承包土地,2015年承包出去有收入5,000.00多元,2016年承包出去有收入4,000.00多元,每年的粮食补贴大约900.00元、移民款600.00元,去年到潘永文家里生活带了1,200.00元。原来有口头协议,原告在潘永文家生活,如果生病超过一万元大伙摊钱,不超过一万元由潘永文自己拿钱。原告手里的钱够用,所以不同意给。

被告潘永文辩称,原告与我一起生活,被告潘永俊谈的原告的收入也属实,但是原告平常吃药花销很大也要几千元,费用不够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8,437.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永俊、潘永文无异议。2、农村医疗救助审批表。证明花费8,437.25元,报销4,597.89元,剩下钱要求救助了,但是还没有批给多少钱不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永俊、潘永文无异议。但称未报销的3,839.36元还能得到救助一些,但数额不确定。被告潘永杰、潘永文及其他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被告母亲。2015年11月6日原告患“脑出血”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437.25元,医疗保险报销4,597.89元,其余3,839.36元已经填写了社会救助申请表,还能获得部分救助。另外,出庭的二被告承认原告住院时还有问题花销近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永文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潘永文照顾,其他五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00元;原告有13.6亩承包土地,每年承包出去有收入4,000.00元-5,000.00元左右、每年的粮食补贴大约900.00元、移民款600.00元。即每年大约有10,000.00元左右的消费性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患病,作为儿女六被告有照顾、出钱治疗的赡养的义务。虽然不与老人一居生活的子女每年都给付赡养费,但老人年事已高,常年患病,花销的费用很多。大病住院需要的费用因过多,子女应另行给付。但是,五名子女每年都给赡养费,原告每年有相应的钱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故原告请求六被告每人拿800.00元的医疗费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各被告给付原告本次医疗费5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永俊、潘永文、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潘永俊、潘永杰、潘永东、潘永峰、潘永珍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江延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怡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