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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528号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与张海勇、黄信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张海勇,黄信芬,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黄恒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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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5、17、19号。法定代表人郑秀央。被执行人张海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信芬,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舟山��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凤凰城4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2552756。法定代表人黄屹。被执行人黄屹,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恒毅,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08月12日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01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辉街265号远诚公馆1号105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辉街265号远诚公馆1号105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4第082**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汤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