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709号
原告:盛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2.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6年7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提出退还彩礼,程序不应成立;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30000元不是彩礼,是给办理结婚的费用。被告为结婚支出定制衣物1500元、项链8000元、礼服内衣696元,仕东利牌男士西装3560元、凉水杯一套120元、情侣睡衣268元、头饰120元、红色婚鞋168元、戒指100元、电锅180元、被两床、小被和床单1250元、红色台灯120元、铜盆90元、镜子和牙具等150元、枕头和包裹皮150元、男士手表600元,共计17162元,项链在被告处,其他物品已经被原告拉走,不应退还。凉水杯一套、戒指、电锅、男士手表、礼服内衣没有证据。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8月9日,因原告盛某某患有肝病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离婚。2016年7月7日,原告盛某某按照习俗给被告张某某彩礼30000元。现原告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为结婚购买的物品有:衣物(1500元)、情侣睡衣(268元)、头饰(120元)、婚鞋(168元)、两床被、小被、床单(1250元)、台灯(120元)、铜盆(90元)、镜子和牙具(150元)、枕头和包裹皮(150元),合计3816元,以上物品登记离婚时已归原告盛某某所有。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购买的价值8000元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张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某某、被告张某某庭审陈述、原告盛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裕泰珠宝敦化二店出具的信誉卡、苏州小薇夏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为凭。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仕东利”支付证明单、“昳丽针织广场”信誉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登记离婚,原告盛某某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鉴于被告张某某购买的价值3816元结婚物品离婚时已归原告盛某某所有,返还彩礼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盛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盛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盛某某彩礼26184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盛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八日
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