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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074号

龚菊玲与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菊玲,陈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74号

原告:龚菊玲,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义乌市。

被告:陈国英,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菊玲与被告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菊玲、被告陈国英的律师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菊玲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承诺原告借款时间到期归还,同时立下借据,钱根据被告授意汇到吴军荣账户,从2015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经多次催讨在2016年1月29日、2月6日共转账40000元,至今未偿还其他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两分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国英答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是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图,但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是打入吴军荣账户,被告没有授权过,利息也是吴军荣支付给原告,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龚菊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国英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汇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汇给吴军荣,被告没有授意原告将款项打入吴军荣账户,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龚菊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条由被告陈国英亲笔出具,借条与借款合同不同,借条本身就是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本案借条系写在中国工商银行空白的现金存款凭条的背面,而本案汇款也是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虽汇款给案外人,但该些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龚菊玲人民币20万元,利息2分厘,借款一年,到期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到案外人账户,该案外人与被告认识。此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月6日归还4万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英向原告龚菊玲出具借条属实,虽原告向案外人汇款,但被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陈国英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出借款项,但其从未向原告主张拿回该借条,故

本院认为该辩称与常理不符,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支付的4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龚菊玲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菊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陈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多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