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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522号

方韶峰与郑浩龙、于红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韶峰,郑浩龙,于红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522号

申请人:方韶峰,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

申请人:郑浩龙,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

申请人:于红萍,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方韶峰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郑浩龙、于红萍名下价值27.6万元的财产。担保人方少坤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郑浩龙、于红萍名下价值27.6万元的财产,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担保人方少坤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900元,由申请人方韶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