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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第222号

陆贵芳、李培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贵芳,李培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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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第222号申请执行人陆贵芳,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李培枝,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陆贵芳申请执行李培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执行人李培枝于2016年10月12日前腾出位于扶绥县某房一楼前屋至五楼的房屋退还给申请执行人陆贵芳,被执行人李培枝通过作价房屋的财产来抵消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占用费,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10月14日前履行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水电费4065.14元及案件受理费951元,申请执行人自动放弃其他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