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265号
原告:胡含笑,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为中,执行董事。
原告胡含笑诉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含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18日和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和5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约定月息为10‰和20‰。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被告达成展期的一致意思表示,分别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2月28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俞��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含笑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