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1民初1759号原告凃某,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开阳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开阳县。本院在审理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凃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凃某负担。
审判员 田志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