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668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王某某的送达地址为:横山波罗镇宋家坬村159号,其联系方式为:1582912****。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及联系方式,未能向被告王某某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69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