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1658号
申请人:李某。
被
申请人:石某。
被
申请人:高某。
被
申请人:任某。
被
申请人:王某。关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所有的价值51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以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4号的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谷城县房权证房改城关字第××号)和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牌小汽车一台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提出的保全申请,系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保全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的相关财产时,对申请人李某提供担保的房屋和车辆应当依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价值5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4号的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谷城县房权证房改城关城关字第000860号)和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牌小汽车一台。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