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昌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创发、被告人周某、辩护人黄昌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华一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部位与被害人邱炳音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警情详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阳某,4、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技术检验鉴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无异议;2、周某深夜驾驶车辆,后视镜存在盲区,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客观因素,其犯罪情节一般;3、周某有自首情节;4、周某虽然家庭困难,但仍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5、周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本应更审慎地履行注意义务,但其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并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审 判 员 肖知花
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