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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1728号

佟丕礼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佟丕礼,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728号

原告:佟丕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宏。

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

原告佟丕礼(以下简称佟丕礼)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丕礼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丕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2、中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中绿公司向佟丕礼借款共计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8%,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佟丕礼诉至法院。中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中绿公司向佟丕礼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佟丕礼,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交款人为佟丕礼。庭审中,佟丕礼称其以现金方式向中绿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佟丕礼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佟丕礼与中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佟丕礼持有《借款凭证》,中绿公司未提交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按约定偿还本息,故佟丕礼要求中绿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佟丕礼按年息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佟丕礼偿还借款本金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六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