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56号
原告:徐军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余新洪,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徐军华(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新洪(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650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徐军华与被告余新洪签订租机协议书,租期为6个月,每月租赁费为25000元。被告实际租机时间为85天,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7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阴历年底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归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租机协议书、欠条,以证实被告余新洪向原告租赁挖机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凭证,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余新洪与原告徐军华签订《租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租机时间、租机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后实际租机时间没有六个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阴历年底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6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机协议及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因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过年前即公历2015年2月19日,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欠款7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欠款6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算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50元,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新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徐军华挖机租赁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635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7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余新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 瑜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