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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348号

5348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3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春。

被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原告享有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福田家园3栋2单元103室居住权;4、判令被告承担其个人债务1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有婚史,相识后就同居,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轻听轻信,上当受骗,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嗜赌如命,不但不给小孩生活费,反而将原告的金首饰席卷一空用作赌资,打骂原告不断,以致夫妻婚后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改善,被告恶习依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陈某乙。2015年9月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今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不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夫妻矛盾有愈演愈烈之势,婚姻陷入危机。希望原、被告均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提高各自的责任心,考虑到再婚不易,多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努力维护家庭稳定。本院为促使双方改善关系、化解婚姻危机,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