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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丹阳市迅达工具厂、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丹阳市迅达工具厂,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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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中心南路���投资人魏兰,该厂厂长。被告魏兰,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陈伟,男,汉族,1980年11月15号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魏瑞福,男,汉族,1950年10月27号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朱国美,女,汉族,1953年2月12号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中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魏瑞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以下简称迅达工具厂)、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烟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被告魏瑞福、朱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工具厂、魏兰、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迅达工具厂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迅达工具厂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迅达工具厂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迅达工具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迅达工具厂归还借款500万元、利罚息7569.33元(截止2015年11月2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要求被告迅达烟具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要求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迅达烟具公司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魏瑞福、朱国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是一直支付的。被告迅达工具厂、魏兰、陈伟未作答���。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迅达工具厂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迅达工具厂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迅达工具厂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合同的约定借给被告迅达工具厂500万元,按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迅达烟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迅达烟具公司为被告迅达工具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迅达烟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迅达烟具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埤城镇尧巷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国用2013第011**号)为被告迅达工具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迅达工具厂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为7.2%。2013年3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迅达工具厂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为7.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迅达工具厂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迅达工具厂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7569.33元。2015年11月,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达工具厂、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迅达烟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迅达工具厂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迅达烟具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迅达工具厂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迅达烟具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利罚息7569.33元,合计5007569.3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

二、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三、被告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被告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国用2013第011**号,抵押金额50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3298元,由被告丹阳市迅达工具厂负担;被告魏兰、陈伟、魏瑞福、朱国美、丹阳市迅达烟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