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59号原审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玄润植,该社理事。
委托代理人:金相厚,男。
原审
被告:金成云,男。原审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高丽合作社)诉原审被告金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玄润植、委托代理人金相厚,金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高丽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高丽合作社向金成云购买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房权证号5087**,所有权人为李学律,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因高丽合作社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故与金成云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购买的房屋归高丽合作社所有。2013年10月,金成云以16万元的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方承万,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高丽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金成云返还房屋出售款15万元。原审中金成云辩称:高丽合作社所诉不实。金成云从未向高丽合作社出售过诉争房屋,也未向案外人方承万出售过诉争房屋,不同意高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高丽合作社于2006年在延吉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玄润植,该合作社的性质为法人。金成云(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村民)于2008年进入到该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的社员。2011年8、9月份,高丽合作社委托金成云购买李学律名下的房屋一套(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房权证号为5087**,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全部购房款15万元来源于高丽合作社。购买房屋后,高丽合作社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与金成云协商后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金成云的名下。嗣后,高丽合作社、金成云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确认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高丽合作社所有。该房屋购买后,用于玄润植饲养蜜蜂。2013年5月5日,金成云等六名合作社的社员在未经法定代表人玄润植许可的情况下以10.5万元的价款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李钟洙,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后,金成云将房屋交付给李钟洙使用,并将收取的房款10.5万元交付到合作社的会计处。金成云于2013年10月30日到延吉市房产局协助方承万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高丽合作社提出金成云以16万元的价款向方承万出售属于高丽合作社房屋的主张,金成云予以否认,因高丽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高丽合作社对金成云等六名合作社社员与李钟洙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至此房屋出售后,高丽合作社对于诉争房屋就不再享有相关权益。综上,对于高丽合作社要求金成云返还房屋出售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高丽合作社已预交3900元),由高丽合作社负担。再审中高丽合作社诉称:金成云提交的1号、2号证据,高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成云等五名成员是不能代表合作社全体成员,金成云等五人私自出售了合作社的房屋。高丽合作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金成云返还房屋出售款10.5万元。再审中金成云辩称:房屋不是金成云个人卖的,是合作社社员开会讨论后决定卖的。钱在合作社会计方光善处,不应由金成云来还房款。高丽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协议。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成云于2013年10月30日向方承万出售争议房屋。4.2013年改选记录一份,证明合作社法人是玄润植,会计是尹德豪,全社成员共有19人,3人出国,参会人员是16人。5.2015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12名社员不同意卖房子。6.高丽合作社的章程及会议记录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丽合作社原成员为7人,后入社12人。经庭审质证,对高丽合作社提供的1、2号证据,金成云无异议;对高丽合作社提供的3号证据,金成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方承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从来没收过5万元购房款,签字是金成云和爱人张艳霞的;对高丽合作社提供的4号证据,金成云主张其参加了会议,但不同意选举结果;对高丽合作社提供的5号证据,金成云主张是伪造的;对高丽合作社提供的6号证据,金成云主XXX合作社的社员共10个人,后来加入的3个人是金成云本人、朴成哲、金哲善,并且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金成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日高丽合作社的会议决议及2013年5月5日出售房屋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由高丽合作社以10.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李钟洙。2.2013年2月23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高丽合作社社员通过决议免除玄润植社长职务。经庭审质证,对金成云提供的1号证据,高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会议决议及协议上签字的六个人中方大吉当时在国外,其他五人是合作社成员,是这五个人决定卖房的,但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按手印不清楚,不认识李钟洙;对金成云提供的2号证据,高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玄润植一直担任社长职务。
本院认为,高丽合作社提供的1、2、3号及金成云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丽合作社与金成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了高丽合作社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成云与合作社的其他五名成员未经高丽合作社的同意,将房屋远远低于原价格出售,侵犯了高丽合作社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成云与合作社的其他五名成员共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丽合作社有权请求其中的部分人或者全部六人承担责任。故对高丽合作社要求金成云返还房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金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房款10.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高丽合作社已预交3900元),由原审被告金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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