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均,男。
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命德,男。
上诉人刘中均因与被上诉人周命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命德支付刘中均借款35000元;2、刘中均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中均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周命德本人书写,说明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命德辩称,刘某将其在西藏的汽车维修店转让给周命德,2015年2月的一天,刘中均找到刘某还款,周命德对刘中均与刘某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不清楚,周命德为了刘某不影响其经营管理,答应刘中��代扣刘某的工资,代为偿还债务。刘中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命德给付所欠借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刘中均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人的案外人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向刘中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刘某逾期未付款给刘中均,刘某必须将渝鸿汽修和藏CC别克英朗抵押给刘中均,双方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在协议上予以注明。2015年2月15日,刘中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借款人即周命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命德向刘中均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周命德逾期未付款给刘中均,周命德必须将渝鸿汽修和藏CC别克英朗抵押给刘中均,刘中均与周命德分别在协议下方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周命德在签字下方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一审庭审中,刘中均申请证人即刘中均之妻出庭拟证明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曾先后四次分别向刘中均借款35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元,且均为现金支付,刘某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35000元未偿还,刘某说其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35000元,遂让周命德帮其还钱。刘中均庭审中陈述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品均未办理抵押手续,亦未将相应物品交给刘中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中均的陈述及其证人提供的证言可知,本案中刘中均、周命德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中均、周命德之间仅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刘中均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债务转移,但刘中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其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将其应向刘中均履行的债务转移给了周命德,故该院对刘中均要求周命德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中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中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命德是否应向刘中均偿还借款35000元。刘中均上诉称,借款协议系周命德本人书写,周命德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周命德在二审作出答辩称,周命德为了刘某不影响其经营管理,答应刘中均代扣刘某的工资,代为偿还债务。根据周命德的上述陈述,虽然刘中均没有实际向周命德交付借款35000元,但周命德为刘某偿还拖欠刘中均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通过借款协议的形式将周命德与刘中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周命德应承担刘某拖欠刘中均的借款债务35000元。综上所述,刘中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74号民事判决;
二、周命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中均借款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上诉人周命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