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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155号

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与韦宗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韦宗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55号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中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宗保。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工贸公司)诉被告韦宗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元,被告韦宗保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工贸公司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韦宗保以新宇工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1月份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补交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而该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相关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系申请离职(辞职),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与韦宗保的劳动合同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自2015年4月以后,到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再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不用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生活费;因为是被告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不用缴纳社保,要求以工资形式支付,故对未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后,因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不应当再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综上,请求判令:1、(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893.76元和2016年1月份生活费800元;(2)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37.95元;(3)无须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23520元;(4)无须为被告补交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5)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辞职解除,无须由法院再判决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新宇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申请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该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6、《请假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8、《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9、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的《电脑咨询单》及注销资料,证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经清算并注销的事实;10、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开业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是由广西润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宾阳县润宇林业有限公司投资,于2009年5月24日新设成立,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等其他任何企业不具有主体延续性的事实;11、《情况说明》、《委托书》、《代发工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工资的账号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发工资的账号一致,是因芦圩信用社导致,并非原告与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具有主体上的连续。

被告韦宗保辩称,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说明是因为经济状况原因就不要被告去上班,就算去上班也不给工资,从工资表上也能看出2015年12月份之后原告就没有发放工资。原告的该行为是违法的,既然是违法的就依据相关法律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失业保险金在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说明中都表明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保,那么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3、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既然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保金,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新宇轧钢有限公司、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三个厂是继承的关系,实际上只是名称的变更而已。

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决。被告韦宗保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情况;2《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取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2014年-2015年工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仲裁时意见一致,无法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润宇农业公司跟原告是一个主体连续性的问题,对此原告也应该支付被告2016年1月的生活费,对证据7无异议,《仲裁裁决书》恰好证明原告未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我方认为被告在宇强金属公司工作,该公司注销后,就到原告公司工作,其三个公司只是名称改变,其办公地址不变,被告也一直在该处工作,其主体具有连续性;对证据11认为该账号具有连续性,三个公司发给被告的工资账号都是一致的,恰好能证明三个公司的主体存在着连续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取款历史明细》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清晰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2011年3月18日”,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18日进入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工作。新宇工贸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及12月份有大批量员工填写离职(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并非员工本意,原告称因员工大规模辞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也不符合基本逻辑常理,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案其他多名劳动者亦称2015年10月开始厂里生产经营困难而停工停产,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陆续不再安排劳动者上班,从而要求劳动者填写离职(辞职)申请表更为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劳动者填写离职(辞职)申请表系原告新宇工贸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裁员,向被告提出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收条》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申请书里虽然载明被告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但该申请违反了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条》欲证明已通过工资形式支付被告相应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约平均工资为2893.76元,因工资发放记录为原告掌握,而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约平均工资为2893.76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宗保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入职被告从事轧钢工作。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期限自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交被告。原告通过账号11×××02转账代发被告每月工资,但2015年12月工资未发放。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6月起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2015年2月起,原告由于工作需要委派被告到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陆续有部分生产车间开始停工裁员,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不再安排被告上班,并要求被告填写“员工离职(辞职)申请审批表”,并在当天审批同意辞职。被告在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3.76元。因就解除合同后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从2011年5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7.95元、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2591.77元、2016年1月生活费800元、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23520元,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2015年10月、12月新宇工贸公司有大量员工填写员工离职(辞职)申请审批表,原告均当日审批同意。2016年1月6日被告与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14468.80元(2893.76元/月×5个月)。原告称被告系基于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向被告提出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非因被告意愿中断就业,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一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积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以上规定,及广西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26号)“累积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1-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80元”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0元(980元/月×12个月×2倍)。原告称因为是被告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提出《申请书》申请不用缴纳社保,要求以工资形式支付,故对未缴纳社保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申请书》里虽然载明被告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但该申请违反了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交的《收条》欲证明已通过工资形式支付被告相应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不用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由于工作需要委派被告到宾阳县润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此期间虽然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但此系原告委派行为所致,且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才书面解除,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并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得劳动报酬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2893.76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1日解除后,于2016年1月6日与宾阳县润宇农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用支付被告2016年1月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用工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此处的社会保险不包含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起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费补缴多少,如何补缴都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和告知,金额也是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都只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26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宗保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宗保2015年12月工资2893.76元;

三、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宗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68.80元;

四、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宗保失业保险金损失23520元;

五、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韦宗保2016年1月生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文帅

审 判 员  雷超宁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