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009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
负责人:江友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38 322.45元(其中本金13460.03元,利息6270.33元,滞纳金18 082.8元,超限费491.09元,分期手续费18.2元);2.判令被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核准了被告申请的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38 322.45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李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的欠款本金13 460.03元,利息6270.33元,滞纳金18 082.8元,超限费491.09元,分期手续费18.2元,上述共计38322.45元。 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二是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申领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邮寄费、人口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伟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共计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伟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 如果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权
代理
审判员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