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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更3号

罪犯明某撤销缓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刑更3号罪犯明某,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30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自贡市大安区司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明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执行机关认为,社区服刑人员明某无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局报到,经多次查找通知后仍未按时报到,已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明某撤销缓刑。经审查查明,罪犯明某无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局报到,已超过一个月。且在本院宣判后,罪犯明某多次在大安区某菜市场内惹事生非、无故辱骂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三日。

本院认为,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明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超过一个月,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304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丽梅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周艳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积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