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4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祯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在桑植县利福塔镇冒水溪村兴达砖厂,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拖砖车辆排队发生争执,王某甲从其农用车驾驶室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将王某乙的额头砍伤、右手臂划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张天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尚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学文
人民陪审员 熊 虎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