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699号原告裴喜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喜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宝启
审判员 张勤昱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