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96号
原告:孟凡,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喻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孟凡与被告杨成、喻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喻涛和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514.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涛、杨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喻涛驾驶鄂K×××××号面包车在大悟县刘集镇煤气站路段,与原告孟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涛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凡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另查明,鄂K×××××号面包车所有人为杨成,该车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凡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凡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8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14500元。
被告杨成辩称,事故车辆鄂K×××××号面包车是被告在四姑镇计生办任办公室主任时,单位以被告的名义采购的办公用车,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四姑政府安排司机驾驶,被告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2013年4月,被告被调到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工作后,多次要求将事故车辆从自己名下过户出去,一直未果。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车上,对事故发生完全不知情。
被告喻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需核定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起诉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是180天,原告计算是3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定为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依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依据鉴定计算。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涛对原告孟凡提交的证据二、四、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认为在刘集卫生院住院是事实,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我不清楚。对证据四中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中被告喻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发票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六,被告听说原告是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其他被告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孟凡提交的证据三、四、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是180天,原告计算的是3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定为300元,营养费认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应依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依据鉴定计算,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证据四交通发票有异议,发票印的时间是2012年,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如是城镇居民,应有住房证明,不应该是工商所出具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在2014年到期,新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很久才办理,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分别为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和做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无乘车起止点,且多为连号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然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处于无效状态,但根据刘集镇兰冲村村民委员会及夏店工商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然从事农机修理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喻涛驾驶鄂K×××××号面包车在大悟县刘集镇煤气站路段,与原告孟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涛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孟凡受伤后到刘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孟凡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8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14500元。另查明,鄂K×××××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成,但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四姑镇府支配和使用,被告对事故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权。该车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涛为原告孟凡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面包车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孟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大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成虽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从未对该车具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权,无法对事故车辆履行管理之义务,因此被告杨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孟凡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61.8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孟凡从事农机修理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孟凡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构成残疾,对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在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总计51036.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674.3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0361.88元由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喻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涛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各项损失51036.19元,被告喻涛赔偿原告孟凡鉴定费损失800元;
二、原告孟凡返还被告喻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孟凡负担659元,被告喻涛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I8z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I8z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