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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550号

新都区斑竹园镇飞龙纸箱厂与方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飞龙纸箱厂,方正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50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飞龙纸箱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莲塘社区5组,组织机构代码L3217379—3。负责人赵正仁。委托代理人赵小龙,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正兵,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郫县,系武侯区歆梦缘家具经营部业主。

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飞龙纸箱厂(以下简称“飞龙纸箱厂”)与被告方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纸箱厂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产品,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1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了5000元,但余款941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正兵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武侯区歆梦缘家具经营部的工商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方正兵系武侯区歆梦缘家具经营部业主,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纸箱产品,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按货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了原告5000元,但余款941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兵欠原告飞龙纸箱厂货款9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飞龙纸箱厂支付货款9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方正兵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