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木,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郑永木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木、被上诉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虽有向李小明购买春笋并结欠货款,但因李小明亦拖欠案外人陈调火58000元茶树菇货款,于是双方口头商议,李小明拖欠案外人陈调火的茶树菇款由郑永木负责偿还,其与李小明之间的欠款结清。双方达成协议后,通过其姐姐郑巧平经手出具一张欠条给案外人陈调火,但其出具给李小明的欠条,李小明并未归还。之后,其通过姐姐郑巧平将上述款项分期偿还于案外人陈调火。本案的起因是债务转移完成后,李小明未及时归还其欠条,现在李小明又持该欠条起诉,是一种不诚实,不守信用的表现。李小明辩称,郑永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郑永木有欠两笔货款,一笔是茶树菇货款58000元,另一笔是春笋货款6万元,而其又有欠案外人陈调火茶树菇一笔货款,经协商,其欠案外人陈调火的茶树菇货款由郑永木姐姐郑巧平偿还,郑永木欠其的58000元货款就无需再偿还,债务转移完成后,其就将茶树菇货款的欠条退还给郑永木,郑永木所欠的另一笔春笋货款6万元并未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永木偿还货款6万元及利息7080元(利息以月息0.6%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计19个月零20天)及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5月,郑永木向李小明购买春笋,2014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郑永木共欠李小明货款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永木向李小明购买春笋,应依约偿还货款。郑永木认为其已经还清欠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李小明庭审中陈述郑永木尚欠其47000元。故郑永木应偿还李小明的货款为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李小明请求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郑永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明货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郑永木于2014年7月5日向李小明出具欠条,确认郑永木尚欠李小明货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郑永木以借款人身份向李小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李小明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其利率1%,分5次还清,下次还款每隔10天,到期未还,李小明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因李小明欠案外人陈调火茶树菇货款,经三方协商,李小明所欠货款由郑永木姐姐郑巧平进行偿还,上述郑永木欠李小明的货款58000元由此相抵销,协议达成后,李小明将上述借条原件退还给郑永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永木是否尚欠李小明货款47000元,该争点实际又涉及到上述欠条所载明的6万元欠款和借条所载明的58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同一笔货款的问题。围绕该问题,李小明提交了欠条,已经对郑永木结欠其货款的基本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郑永木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上是同一笔货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分析,首先,李小明提供的欠条与郑永木提供的借条在金额上并不一致,郑永木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通过重新结算就以借条取代欠条达成合意;其次,郑永木原审庭审陈述欠条中所欠6万元款项为购买春笋所结欠的货款,二审庭审时又改口称该款为购买春笋和茶树菇所结欠的货款,两次陈述不一致,又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欠条所载6万元欠款和借条所载58000元款项不属于同一笔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郑永木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郑永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郑永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
审判员 陆学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龙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