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249号原告黄金球,男,广宁县南街镇富溪村委会竹寨村三巷1号人,现住,公民身份号:×××0418。被告曾庆新,男,住,公民身份号:×××383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地址:肇庆市。负责人程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肇彭。
原告黄金球诉被告曾庆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球、被告曾庆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肇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曾庆新驾驶粤H×××××轿车由广宁县城南大道往法院方向行驶,通过城发红绿灯后与右侧驶入道路由黄金球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黄金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金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金球受伤后当天被送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黄金球于2016年9月9日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情度作司法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黄金球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黄金球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至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金球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黄金球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与被告曾庆新自行协商解决了。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赔偿:1、伤残赔偿金(城镇标):34757.2元∕年×19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1800元,共为79314.4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系被告曾庆新驾驶的粤H×××××轿车交强险(单号10416113900136366949)承保公司,因此,黄金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由侵权人被告曾庆新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已与本案被告曾庆新在2016年6月27日调解结案,相关赔偿费用亦已经支付完成,故被答辩人再因本案事故损失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二、根据交强险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答辩人须核实曾庆新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曾庆新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如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因此,查证曾庆新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粤H×××××号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是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
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答辩人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答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八条,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首先,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其他致害人的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求过高。3、伤残鉴定费没有依据。该鉴定是被答辩人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司要承担该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按责任划分。
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庆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诉状称的事实理由是事实,现在起诉的七万九千多元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已经购买了保险,伤残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我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曾庆新驾驶粤H×××××号轿车由广宁县城南大道往法院方向行驶,通过城发红绿灯后与右侧驶入道路由黄金球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黄金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金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金球受伤后当天被送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黄金球与被告曾庆新于2016年6月27日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二、赔偿项目和金额:甲方(曾庆新)赔偿乙方(黄金球)全部医疗费6268.81元,另外甲方(曾庆新)赔偿乙方(黄金球)7624元作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结案。
五、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2、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涉,由乙方自行负担……”协议由原告黄金球与被告曾庆新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曾庆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款给原告黄金球。原告黄金球于2016年9月9日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情度作司法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黄金球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金球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至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金球是广宁县南街镇富溪村委会竹寨村三巷1号人,其从2012年6月9日至事故发生当天在广宁县恒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曾庆新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10416113900136366949)。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庆新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开庭笔录、广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工作证明、辞职书、调查笔录、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曾庆新驾驶粤H×××××轿车由广宁县城南大道往法院方向行驶,通过城发红绿灯后与右侧驶入道路由原告黄金球驾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黄金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金球受伤后当天被送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2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金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黄金球与被告曾庆新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的赔偿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因2016年6月27日原告黄金球与被告曾庆新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书只是约束原告黄金球与被告曾庆新,并不约束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与协议书中的各项损失相矛盾。从当事人当时协商时的意思表示看,被告曾庆新赔偿的各项损失并非是用作原告黄金球伤残补偿,且双方也不知道原告黄金球会造成伤残,而只是作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补偿,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不及于原告黄金球本案请求伤残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城镇标):34757.2元∕年×19年×10%=6951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原告从2012年6月9日至事故发生当天在广宁县恒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又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金球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至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金球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9年×10%)=66038.68元,由于原告起诉时计算为69514.4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金球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9年×10%)=66038.68元。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提出原告黄金球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无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参照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又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请求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66038.68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3、鉴定费1800元,合共75838.68元。被告曾庆新驾驶粤H×××××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10416113900136366949)。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在粤H×××××轿车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6038.68元、鉴定费1800元,共75838.6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曾庆新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在粤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6038.68元、鉴定费1800元,共75838.68元给原告黄金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为8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广宁支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借,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第12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