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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316号

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佑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代表人:王新志,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佑旗(又名祐旗),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以下简称河西一组)因与被上诉人佑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认定《承包合同书》真伪上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后,经仔细查看佑春敏、佑振旗、佑旗、李富伟、佑老七、耿岗卫、佑进卿、耿世涛的合同,其合同的前两页和最后一页明显不一致,前两页属后期修改后添加的,有群众看见原先的合同打印的为三十年,且在合同第二条原文为,“二、承包款与日期:承包款每亩为20元……合同自二00三年元月一日起至

二0三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并没有“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这几个字。为了修改合同日期更换了前两页,导致前两页与第三页不符。另外,部分合同上的群众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字,系他人伪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书系修改伪造,将原合同期限由开会议定的30年,私下变更为50年,是原村主任张文昌未经村民大会同意私下将承包期限进行了修改,严重侵害了村民及集体利益。此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应该确认无效。佑旗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甲方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乙方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二组村民佑旗,共同、公平、自愿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依据土地承包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意见形成承包期限50年的协议,是合法的;且自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至今,双方自觉无争执履约已十三年之久,是有效的。对于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上诉称“前两页与第三页不符”,佑旗认为,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也应存有《承包合同书》,他们可以提交法庭,请法庭辨别真伪。佑旗向原审法院提交《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并当庭展示原件,三页完全一致。《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上诉人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称签名是“他人伪造”无任何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没有向法庭提供《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与佑旗的《承包合同书》一致,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均一致。“承包期50年”是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2002年的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结合汝州市委、市政府的退耕还林办公室指示精神,村委会和村组召开多次会议,最后形成决议的。另外,《退耕还林手册》有一条规定:承包期可以延长至70年,故此“承包期50年”合乎《土地承包法》,合乎退耕还林政策,符合村委会、村组实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3年1月1日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佑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佑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年底,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通过召开群众大会,以报名竞争的方式,最终以每亩每年20元的价格将河西一组位于长岭坡的10亩坡地承包给被告佑旗用于植树造林。2003年1月1日,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佑旗就上述坡地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群众同意,充分发挥民主议定的作用,现将河西村村北长岭坡地10亩承包给乙方(佑旗)植树造林使用,各项开支由乙方自己负责…承包地座落在长岭坡,面积10亩,四至东至二队地边,西至冯沟地边,南至佑老七地边,北至冯沟地边,中间有4米东西出路一条,长通无阻。承包款每亩每年20元整,共计10亩,合计200元整,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月1日止,承包期50年…。原告河西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时任村委会负责人、河西一组组长及群众代表在合同上也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佑旗即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并向原告河西一组交纳承包费用。汝州市蟒川镇就上述承包地给佑旗发放了补助粮,2003、2004、2005、2006年汝州市林业局对佑旗承包坡地退耕还林情况验收均为合格,政府也向其支付了2003、2005、200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003年河西村发包时,承包河西村坡地植树造林的有佑春敏,张文昌,佑振旗,佑旗,李富伟,佑老七,耿岗卫,佑进卿,耿世涛,吴二国等人。涉案承包合同书关于承包期限的内容为“合同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起至二O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期为五十年”,该内容中除“二O五三年”中的“五”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且无改动情形。2015年原告方群众认为被告将合同的承包期限由30年涂改为50年,随后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佑旗原是河西村第二组村民,原系民办教师,后因转为公办教师,户口迁到蟒川教育办所在地即核桃园2号院。诉讼中,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称佑旗每年将应交的承包金交给组长,组长将承包金都分给了组里的群众。一审法院认为,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通过召开群众大会,以报名竞争的方式,将河西一组位于长岭坡坡地承包给佑旗用于植树造林,双方就该承包坡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签订后,佑旗按合同约定植树,汝州市蟒川镇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佑旗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写明该承包合同书是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群众同意订立的,并且涉案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履行长达十几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村民也接收了佑旗交纳的承包金,上述事实证明了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佑旗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双方履行涉案合同十几年后又以与合同中确认的事实完全相反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公证的问题。公证仅是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必要条件,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与佑旗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才生效,因此公证处是否对涉案合同进行公证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关于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涂改的问题。因涉案承包合同书关于承包期限内容中除“二O五三年”中的“五”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且无改动情形,承包期限写明的起止时间与写明的承包期间也一致,故对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2012年年底”有误,应为“2002年年底”。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月1日止”有误,应为“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3、汝州市蟒川镇政府向佑旗支付了2003、2004、2005、200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4、佑旗原是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二组村民,1989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学校当教师,其一直是公办教师,现户口在汝州市蟒川镇教育办所在地即核桃园村2号院。除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佑旗提供的其与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件上有三方签名及河西村委会的印章,且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几年,相关政府部门也向承包人佑旗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称佑旗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是私下将承包期限改为50年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佑旗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原件中,每一页均有河西村委会的印章,不存在私下调换的情形;其次,《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与“承包期限50年”相互印证,不存在私自涂改的情形;最后,《承包合同书》第十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证处各持一份。”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应当也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书》,其认为佑旗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是经过私下修改的,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承包合同书》原件予以印证,但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不能提供自己应当持有的原件,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河西村委会、河西一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汝州市蟒川镇河西村第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