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633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秦安年。
委托代理人:樊纪国、黄凯,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1:王剑,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2:恽玉风,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3:扬中市富林电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于冬林。被执行人4:于冬林,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5:刘朋建,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6戴永琴,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剑、恽玉风、扬中市富林电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冬林、刘朋建、戴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给付案款991492.00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1231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查无银行存款,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均查无存款,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春洪
审判员 姚安和
审判员 赵小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跃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