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82号被告人饶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起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6日本院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8时左右,被告人饶某甲驾驶未年检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由东乡县岗上积镇水南村村委会往周侯方向,途径水南村环村路“饶新龙”家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饶某丁发生碰撞,造成饶某丁受伤,后饶某丁在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饶某甲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8时左右,被告人饶某甲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未年检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由东乡县岗上积镇水南村村委会往周侯方向,途径水南村环村路“饶新龙”家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撞上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马路的行人饶某丁,造成饶某丁受伤,后饶某丁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饶某甲及时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到现场的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与被害人饶某丁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经过,事发后即2015年10月24日9时14分许被告人饶某甲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到现场的交警投案。2、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她在村里饶细峰门口给她的两个孙子饶峻熙、饶某丁轮流喂粥,当她在喂饶峻熙时,转身发现饶某丁在马路上,当时有一辆货车从岗上积水南村村委会方向沿水南村里的路开来,她看到时离货车有十来米远,她就摇手叫货车司机停下,但是货车还是继续往前开,正好此时饶某丁摔了一跤,货车就从饶某丁身上压了过去,之后车子马上停了下来,她就跑过去抱起孙子,赶紧坐车前往县城,货车司机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们在路上和救护车相遇,当时医生对她孙子进行检查后说没救了,他们就返回了水南村。车主(货车司机)还拨打了报警电话,司机也是水南村委会的人,叫饶某甲。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8点多钟,她站在家中店门口处,看见有一辆货车从东乡县岗上积水南村委会往周侯方向行驶(她店在行驶方向的右边),快行驶到她店门口路段时,货车行驶不快,站在对面马路上边上的她村里的“美里”带着孙子在喂粥,当货车快行驶到“美里”及其孙子边时,“美里”孙子“晨晨”就往马路中间走,“美里”就叫住其孙子“晨晨”,“美里”在那叫并举起手,后那货车停下,“美里”就抱起其孙子“晨晨”,货车司机也下车并打电话,这时村里的饶细峰开车回来,“美里”就抱起孙子“晨晨”和货车司机等人一起坐车往医院去了。4、证人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他儿子饶某丁在岗上积水南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大致时间、现场路况、肇事车辆、肇事车驾驶人饶某甲在现场、被害人身份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饶某甲于1974年10月5日出生,事发时已成年,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等车辆信息情况。8、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饶某丁身份情况。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死者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饶某丁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肇事机动车概貌照片,证实肇事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车前保险杠左边、左前轮胎、轮辋外侧灰土减层脱落碰擦迹为行驶中与软体客体(如人体)碰刮擦时形成。11、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主体资质复印件,证实肇事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行驶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2、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饶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饶某丁未确定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被告人饶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4日上午,他开车从水南小学往周侯方向,即在村里的路由北往南开,快开到岗家山时,看到车子左边马路上有两个小孩在吃早饭,小孩奶奶在喂稀饭。他觉得小孩旁边有大人带住,应该不会乱跑,就只是减速行驶,其中一个小孩突然横穿马路跑,他看到后急刹车,但车左前轮还是往小孩身上压过去了。之后他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叫村里的饶细峰开车送小孩去医院,行驶到虎圩乡陈桥时碰到120急救车,急救车上医生下来检查,说小孩已经死了,没救,他就又拨打了报警电话。14、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饶某甲与被害人饶某丁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饶某丁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饶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甲事发后能在现场随交警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东乡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饶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饶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任国
审 判 员 姚义良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