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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586号

罗来义与周国水、危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来义,周国水,危国平,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586号原告罗来义,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周国水,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危国平,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来义与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奎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梦三、

代理

审判员李如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义、被告周国水、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国平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挂靠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模板和方料,被告周国水、危国平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水、危国平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14656元,被告周国水、危国平承诺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因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出面同意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周国水辩称,1、欠款数额属实,但因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现无法支付给原告;2、被告周国水与被告危国平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其主张权利;2、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亦即项目负责人是陈羡平,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对两被告周国水、危国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9日届满,尽管被告周国水、危国平在2016年4月9日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其两被告的认可行为并不被及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原告当庭认可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危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第三中学工程后,通过转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国水和危国平,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周国水、危国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料、模板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国水、危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款300200元的欠条1张(未包括2013年3月7日的材料款14456元),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作为承诺人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2年5月26日承诺人周国水、危国平与罗来义签订的武宁三中二标承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罗来义便向该工程提供了模板、方料款合计人民币314656元(承诺人周国水、危国平向罗来义出具了欠条两张),对该笔款项,承诺人同意从承诺人周国水、危国平在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三中二标工程款中扣除,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罗来义,承诺人对此一概承认。”的承诺书1份,但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此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出库单、承诺书、已生效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即李某系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武宁三中项目负责人)、被告周国水的庭审陈述(其与危国平系合伙关系,共同从李某处承包了武宁三中二标段的土建工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水、危国平承包工程后,多次从原告罗来义处购买方料和模板,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国水、危国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周国水、危国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水、危国平支付货款31465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承诺向其支付该笔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国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水、危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来义货款人民币314656元。

二、驳回原告罗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周国水、危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奎伟

审 判 员  刘梦三

代理

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月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