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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888号

洑建波与吴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洑建波,吴二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88号

原告:洑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二广。

原告洑建波与被告吴二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洑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洑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二广归还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是邻居关系,都住在采菱村委附近。原告经营奶茶店和棋牌室,被告是做小工程的,被告经常开一辆迈腾汽车去原告的店里消费。2016年4月11日,被告称有个工程需要垫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原告就于当天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为原告的名字比较难写,所以当时是空着的,后来让被告照着原告写的字抄上去的,但因为抄写的时候被告随手拿的笔,所以笔迹颜色不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二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洑建波三万元整(30000)。借款人:吴二广。借条上还写有被告吴二广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二广向原告洑建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吴二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二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二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洑建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吴二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收费办法交纳上诉费用。

审 判 长  申国胜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