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
主要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情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经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情传、黄萍、朱经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詹德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被上诉人李情传、黄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朱经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12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朱经耀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情传、黄萍、朱经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情传、黄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经耀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2072.78元,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10时50分,朱经耀驾驶一低速货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谈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情传驾驶并载有黄萍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情传、黄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经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情传、黄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情传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9月22日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59044.78元。黄萍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590元。2015年1月28日,李情传的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后期手术医疗费用人民币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评定休息误工时限共计为伤后六个月;评定陪护时限四个月,陪护人员一人。朱经耀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朱经耀驾驶的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朱经耀共向李情传、黄萍支付了86500元。李情传父亲李烈焱,1951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付恩莲,1952年10月3日出生,弟弟李宣传,1976年7月1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情传、黄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朱经耀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经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予以采信。李情传、黄萍因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朱经耀所投保的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朱经耀进行赔偿。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办理行车证,行车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为朱经耀的车辆投保时明知该车未办理行车证的情况下仍为该车承保,该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认可,故对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免责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情传、黄萍诉请的医疗费159634.78元(李情传159044.78元,黄萍590元),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李情传、黄萍所花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其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营养费3600元,因李情传不能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9445元,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属于服务行业,其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19626元,因李情传、黄萍不能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李宣传的生活费17362元,李情传、黄萍虽然提交了麻城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只能证实李宣传曾经患过精神分裂症,不能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需要李情传、黄萍扶养,故对李宣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李烈焱及付恩莲的生活费应当剔除李宣传承担的部分;车损1200元,因李情传、黄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李情传、黄萍治病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2500元。综上,李情传、黄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634.78元(李情传159044.78元,黄萍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305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元);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被扶养人李烈焱生活费6944.80元(8681元/年×16年×10%÷2=6944.80元);被扶养人付恩莲生活费7378.85元(8681元/年×17年×10%÷2=7378.85元);后期医疗费3万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257376.43元。遂判决:
一、李情传、黄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376.43元,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7376.43元,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朱经耀先行支付给李情传的86500元,由李情传予以返还;
三、驳回李情传、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情传、黄萍、朱经耀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二审庭审记录查明,涉案车辆是朱经耀于2014年4月1日购置的特种作业车辆,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于同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牌(含临牌)和行驶证。2014年10月,朱经耀办齐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必须对投保车辆是否办理行驶证和车牌进行审核,在车辆没有办理号牌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应当拒绝为其承保,以期达到合法规避风险的目的。本案中,朱经耀于2014年4月1日为其购置的新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未依程序先行办理牌照(含临牌)和行驶证,但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明知该车没有办理牌照和行驶证仍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该公司对投保车辆状况的认可,视为保险公司主动放弃免责条款权益,视为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朱经耀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已经为朱经耀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却又在朱经耀出险后以其在投保时车辆没有号牌和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