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438号原告张民虎,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增,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用书,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郭天增之妻。
原告张民虎诉被告郭天增、郭用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增、郭用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天增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并答应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天增、郭用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天增、郭用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收到张民虎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此现金为我向张民虎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22日以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天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用书作为郭天增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天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用书作为郭天增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天增、郭用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民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郭天增、郭用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街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