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11号
原告:丁清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王志辉,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告:朱涛,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易叶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丁清平与被告王志辉、朱涛、易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辉、朱涛、易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辉、朱涛、易叶华支付丁清平工资12000元;2.判令王志辉、朱涛、��叶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丁清平经人介绍到王志辉、朱涛所承揽的广西省柳州市万达广场装璜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完工后,王志辉、朱涛于2016年2月5日对拖欠的工资向丁清平出具了欠条,由易叶华提供担保,欠条约定在2016年4月23日向丁清平给付工资。时至今日,丁清平曾多次催讨此款,但王志辉、朱涛、易叶华一直拒绝给付拖欠的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清平特依法提起诉讼。王志辉、朱涛、易叶华辩称,2015年7月,丁清平组织人员到广西省柳州市万达广场工地做外墙装修,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丁清平带领工人去项目部结账,项目部经与丁清平商定,工人工资由王志辉、朱涛、易叶华垫付,丁清平工资按每天250元直接计算工资。丁清平回家后又称在项目部工资结算有误,并再次到广西省柳州市找到王志辉、朱涛、易叶华要求对账,因当天工人未到场,所以账目未算清楚,双方同意过年回家再进行核算。过年回家后,双方重新进行核算,发现工人工资与公司统计数据有很大出入,丁清平见情况不对,便说不用算了,要求王志辉、朱涛、易叶华直接给钱,不给钱不让走,并叫其年迈的父亲拦着。在此情况下,王志辉、朱涛、易叶华当场给付丁清平现金10000元,并打下欠条后才得以离开。丁清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丁清平与王志辉、朱涛、易叶华身份资料各1份,其均来源于公安部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欠条1份,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王志辉、朱涛雇请丁清平为其承包的广西省柳州市万达广���建筑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并约定每天按250元标准给丁清平支付报酬。2016年2月5日,王志辉、朱涛就丁清平的劳务报酬与丁清平一起进行结算,经核算,王志辉、朱涛应付给丁清平劳务报酬22000元。王志辉、朱涛当场给付丁清平劳务报酬现金10000元,因无钱支付余款12000元,王志辉、朱涛便向丁清平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清平工资欠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23日付款,欠款人:王志辉、朱涛,担保人易叶华。2016年2月5日”。王志辉、朱涛出具欠条之后,因一直未向丁清平履行还款义务,故丁清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丁清平依约为王志辉、朱涛提供个人劳务,王志辉、朱涛向丁清平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志辉、朱涛欠丁清平劳务报酬款,有王志辉、朱涛向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丁清平要求王志辉、朱涛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叶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志辉、朱涛的该笔欠款进行担保,该保证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易叶华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王志辉、朱涛不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易叶华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易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辉、朱涛追偿。综上所述,对丁清平要求王志辉、朱涛、易叶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辉、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清平劳务报酬款12000元;
二、易叶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叶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志辉、朱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志辉、朱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成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