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民终535号

李田籽与李眼兰、朱科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眼兰,李田籽,朱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眼兰,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田籽,女,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弟,男,1962年11月18日,汉族,系被上诉人李田籽之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科元,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上诉人李眼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田籽、朱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眼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被上诉人李田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王双弟,被上诉人朱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眼兰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曾与朱科元是夫妻,但发生于2011年的本案借款恰在双方分居期间,且上诉人与朱科元已于2013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故该款是由朱科元支配,不仅未用于经营家具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是朱科元以高利贷所借,是朱科元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时间、期限、用途、本金及利息数额等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本金40万元,不是55万元;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更正为朱科元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李田籽辩称:李眼兰与朱科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认可;二审审理应限于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诉争借款是朱科元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科元辩称:开始借李田籽40万元,连本带利75万元,且该款用途是经营棋牌室,李田籽也知道。且还过李田籽借款,朱科元认可借款,也愿意出戒毒所后还钱。一审期间,原告李田籽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期间,被告李眼兰曾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被告李眼兰又于2013年4月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10月12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1年7月,被告朱科元因经营家具店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田籽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还清,借款人、朱科元2012年6月1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偿。庭审中,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构成系由向王玉庆筹集20万元,田虎生之妻穆存英归还材料款10万元,及在工商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并表示即使依照被告朱科元所述借款本金为40万元计算,那么两年的利息即为15万,其年利率为18.75%并未超过法定24%的限额,也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为: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证人朱佳丽的证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田籽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借条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借款利息一节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眼兰所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科元、李眼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田籽借款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田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50元由被告朱科元、李眼兰共同负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田籽提供租赁协议及证人董凤根,拟证明2011年朱科元没有转让家具店,实为经营到2014年,且李眼兰在2014年同意还钱;李眼兰质证认为,不是事实,家具店经营到2011年。上诉人李眼兰提供转租人的蔡建兵的证明、朱科元用于赌场的资金来源流水明细账等,拟证明家具店在2011年已经转让,朱科元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被上诉人李田籽质证认为,朱科元未在2011年已经转让家具店,蔡建兵的证明没有法律合法性,该借款是用于家具店经营,不能证明该款用于非法用途。二审期间,根据朱科元的申请,本院调取朱科元申请的几处银行相关的银行卡转账流水信息,但并未查实朱科元主张的归还李田籽本案借款的任何事实。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55万元的借款事实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是40万元,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而李田籽提供的55万元借条证明朱科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还款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55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妥;关于55万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朱科元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李眼兰与被上诉人朱科元虽已离婚,但因本案朱科元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眼兰和朱科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眼兰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李田籽与作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务人朱科元,明确约定本案诉争55万元借款是朱科元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李眼兰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故本案诉争55万元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眼兰主张本案诉争55万元借款系朱科元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李眼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守乾

审 判 员  王保才

代理

审判员  翟海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