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99号
原告:李琴,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平,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鄂汇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谢冬娥,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许方法,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肖艳芬,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杨诚,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琴与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杨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116665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7%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扣除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1166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在诉讼、执行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向原告李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7%。被告肖艳芬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出借人失去联系,出借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欠款总额日0.8%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现被告谢冬娥、许方法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杨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李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李琴与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向原告李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谢冬娥、许方法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按逾期本息总额日0.8%向原告李琴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出现隐瞒事实、还款逾期等情况均属违约,原告李琴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谢冬娥、许方法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违约给原告李琴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被告杨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2015年6月3日,原告李琴向被告许方法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4日,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83335元及利息10800元。因被告谢冬娥、许方法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李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李琴与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
原告李琴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冬娥、许方法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与被告谢冬娥、许方法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谢冬娥、许方法逾期未还款,原告李琴要求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艳芬为被告谢冬娥、许方法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琴要求被告肖艳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芬与杨诚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肖艳芬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琴要求被告杨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杨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冬娥、许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琴偿还借款本金116665元;
二、被告谢冬娥、许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琴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7%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扣除被告谢冬娥、许方法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116665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肖艳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谢冬娥、许方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154元由被告谢冬娥、许方法、肖艳芬负担(原告李琴已预付本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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