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皖13委赔14号赔偿请求人:段绪和,男,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海孜村段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32********。赔偿义务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930H。
法定代表人:凤良龙,院长。段绪和因执行不作为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段绪和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段绪和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