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异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辉,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蔡松玲,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辉与被执行人蔡松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曹辉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并作出(2016)赣09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曹辉的异议;曹辉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西省高院作出(2016)赣执复3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赣09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辉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2016)赣09执15号执行裁定,仅将蔡松玲一人列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也与终审判决承担诉讼费的判项不符,其在二审中预交的诉讼费应该由傅东保承担。因此,请求将傅东保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其缴纳的诉讼费支付给曹辉本人。
本院查明,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曹辉申请执行诉讼费一案,被执行人为蔡松玲。(2013)赣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判决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931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3元,共计123626元,由傅东保承担59313元,蔡松玲承担64313元。”在我院一审(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案件诉讼中,傅东保已预交诉讼费5931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中,曹辉预交诉讼费59313元。
本院认为,省高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已确定傅东保、蔡松玲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份额,二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曹辉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申请法院退还,诉讼费由败诉方向法院缴纳。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不应立案;曹辉不能就此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赣09执15号执行裁定,本案不予立案。(二)申请人曹辉可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兰云辉
审判员 钱冬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