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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84号

姜有、李彩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泰宏,刘家生,姜锡源,姜有,李彩葵,李德桧,李彩瑶,李德炎,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民委员会,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林业生产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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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84号

原审

原告:张泰宏,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

原告:刘家生,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上列原审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姜锡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有男,女,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妻子。

被告:李彩葵,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之女。

被告:李德桧,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告李德桧妻子。

被告:李彩瑶,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之女。

被告:李德炎,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李书玉之子。

原审

第三人: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井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庭淼,村委会主任。

原审

第三人: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林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永安市井岗村。

主要

负责人:陈文法,社长。原审原告张泰宏、刘家生与原审被告李书玉、姜锡源、原审第三人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岗村委会)及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林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称井岗村林业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李书玉、姜锡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157号判决书,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因原审被告李书玉已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姜有男、李彩葵、李德桧、李彩瑶、李德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泰宏、刘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告姜锡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被告姜有男、李彩葵、李彩瑶、李德炎、被告李德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三人井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井岗村林业社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泰宏、刘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张泰宏、刘家生受让的《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中的林木到主伐期的蓄积量和出材量;2、张泰宏、刘家生依据受让的《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的规定的可得收益即依合同规定的分成比例所享有的收益份额。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9日,井岗村委会发出“招标公告”,决定将其发包的涉案山林中属于井岗村委会的股份面向社会招标转让,张泰宏、刘家生以转让价255000元被宣布中标。2007年8月29日张泰宏、刘家生与井岗村委会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井岗村委会将1984年6月8日林业生产合作社与承���方签订的《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中属于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的权利义务,含所有收益份额的一切收益确定按中标价255000元转让给张泰宏、刘家生;林木到主伐期,井岗村委会应协助张泰宏、刘家生办理所需要的林权证和其他证件手续等内容。而后张泰宏、刘家生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55000元。现受让的林木已届主伐期,但李书玉、姜锡源却在村委会及张泰宏、刘家生的多次要求下拒不办理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致张泰宏、刘家生依合同应享有的分成收益不能确认、实现。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姜锡源辩称,1.井岗村委会与姜锡源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就进行转让收益分成,井岗村委会转让合同份额未经姜锡源同意;2.原李书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姜锡源,由姜锡源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务;3.姜锡源原承包合同还没到期,山场主伐期在2012年6月8日,所以不同意采伐。姜锡源只跟井岗村委会发生关系,该上缴部份也是上缴给村里,张泰宏、刘家生不能直接向姜锡源索要。按原合同约定,姜锡源系林木所有权人,享有林木处置权,应由姜锡源进行采伐并按实际价值获得相应收益;4.1999年井岗村委会在该山场间伐了约130立方米木材,并且砍大留小,造成产量减少。投标当天姜锡源有提出应扣掉一部分。2003年霜冻时姜锡源对该山场林木进行了间伐。姜有男、李彩葵、李德桧、李彩瑶、李德炎同意姜锡源的答辩意见。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原审时述称,转让合同份额是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到会通过的,并且是通过公开招标转让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姜锡源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招标时也到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该山场是村委会抚育两年后,才将山场发包,所以收益分成应是七三分成,村里得七,承包方得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包括本院依法追加的李书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未持异议,对于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泰宏、刘家生就涉案山场的分配份额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山场2013年9月林木蓄积量为1928立方米,出材量为1372立方米;张泰宏、刘家生可得份额为723434元,姜锡源可得份额为31836元,张泰宏、刘家生支付姜锡源应得份额后,可获得“大坪头”山场面积200亩林木所有权。该判决生效后,张泰宏、刘家生申请强制执行,将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变更为张泰宏、刘家生所有后,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将争议山场林木进行采伐。争议山场采伐过程中,因涉及到他人所有的林木产生争议,有部分林木未进行采伐。(2013)永民初字第2811号案于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2016)闽0481民监1号裁定再审,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泰宏、刘家生与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张泰宏、刘家生认为,井岗村委会发出“招标公告”,将涉案山林中属于井岗村委会的股份面向社会招标转让,张泰宏、刘家生以转让价255000元中标后与井岗村委会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张泰宏、刘家生依合同���享有分成收益。姜锡源认为,原李书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姜锡源,由姜锡源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井岗村委会转让合同份额未经姜锡源同意。姜锡源只跟井岗村委会发生关系,该上缴部份也是上缴给井岗村委会,张泰宏、刘家生不能直接向姜锡源索要。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认为,转让涉案山场合同份额经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到会通过,并且是通过公开招标转让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姜锡源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招标时也到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8日,井岗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中属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含收益份额)向社会公开招标转让,姜锡源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会议。8月19日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发出招标公告。上述事实有张泰宏、刘家生提供的《会议记录》、《招标公告》可以证实。8月26日,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在井岗村部进行公开招投标,姜锡源到场但未参与投标,最终张泰宏、刘家生以转让价255000元中标。2007年8月29日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与张泰宏、刘家生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将《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中属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含收益份额,包括合同书备注栏所注明的35%林价款、每亩扣回的30元在内),按中标价255000元全部转让给张泰宏、刘家生;经营年限和李书玉利益分成等其它有关条款按1984年6月8日签订的井岗第100号合同执行;林木到主伐期,发包方应协助张泰宏、刘家生办理所需要的林权证和其他证件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泰宏、刘家生全额支付了转让款。综上,张泰宏、刘家生与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生产合作社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履行了法律程序,合法有效,张泰宏、刘家生因此享有《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发包方的权利,履行发包方的义务。姜锡源提出其受让争议山场后,井岗村委会转让合同份额未经其同意,只跟井岗村委会发生关系,该上缴部份也是上缴给井岗村委会,张泰宏、刘家生不能直接向姜锡源索要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张泰宏、刘家生要求对争议山场的林木蓄积量、出材量进行鉴定并进行分配的问题。张泰宏、刘家生认为,争议山场林木已届主伐期,2008年起,村委会和张泰宏、刘家生多次要求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依据承包管护合同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但承包方不予配合。所以起诉要求对争议山场的林木蓄积量、出材量进行鉴定并进行分配姜锡源认为,原承包合同还没到期,村委会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泰宏、刘家生,但原合同约定山场主伐期在2012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应以采伐后的测量为准。

本院认为,1984年6月8日,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甲方)作为发包方将本村地名为“大坪头”,面积199亩,林龄2年的人工林发包给被告李书玉(乙方)管护经营,并签订了《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增产增收,乙方应采取‘抚育’措施进行生产活动;承包年限28年;亩基产(出材)200株;亩定产(出材)13立方米;增产分成甲方3,乙方7;超产分成甲方0,乙方10;减产负担甲方0,乙方10;分成是指用材林按采伐当时的林价扣除特产税和育林费后的剩余部份65%‘分成值’的比例分成和采伐利益7:3分成;每减产1立方米甲方倒扣乙方1立方米后按‘增产分成’比例计算分成值给乙方;面积以采伐后测量为准;林价款35%归合作社所有;每亩应扣回30元”等内容。该合同书经当时永安县公证处公证。《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泰宏、刘家生与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条款中第一项约定的“林木到主伐期,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协助张泰宏、刘家生办理所需要的林权证和其他证件手续¨¨¨”,张泰宏、刘家生提供永安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所涉山场林木已届主伐期,所以起诉要求对争议山场的林木蓄积量、出材量进行鉴定并进行分配。但《林木转让协议》中首部明确约定“经营年限和李书玉利益分成等其它有关条款按1984年6月8日签订的井岗第100号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受让《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该合同书规定的内容所约束。《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备注事项中对双方最终分配的林木数量约定“面积以采伐后测量为准”,故姜锡源提出原合同约定山场主伐期在2012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应以采伐后的测量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姜锡源不同意《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履行期限届满前对涉案山场的林木份额进行分配,张泰宏、刘家生要求对争议山场的林木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张泰宏、刘家生申请,本院委托永安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对涉案山场林木的蓄积量、出材量进行鉴定。2009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贡川镇攀龙村12林班8大班6、10、14、15小班[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5)第21323号,宗地号:64、65、67、68号],龙岭村13林班1大班6、7、8小班[林权证号:永政林证字(2005)第21325号,宗地号:94号],山权均属井岗村所有,经调查计算,该山场面积200亩,林木蓄积量1890立方米,材积1318立方米。张泰宏、刘家生支付调查费7000元。永安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虽系第三方出具的客观意见,但《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约定“面积以采伐后测量为准”,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确定份额时的参考材料,鉴定费用由张泰宏、刘家生自行承担。综上,

本院认为,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作为发包方与李书玉签订的《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已在前述争议的第2个问题中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调取的《变更说明》、《杉木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姜锡源提供的福建永安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可以证实姜锡源将涉案山场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而来,并于2005年1月领取了含有该山场的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5)第21323号、第21325号〕,证上注明:“分成比例:该山场林木定产13立方米/亩,井岗村委会3成,姜锡源7成��超产部份归姜锡源所有”;“按1984年6月8日原订合同条款执行。”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出具《变更说明》将涉案山场的有关权属证书办给姜锡源,可以证实发包方对姜锡源取得《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当事人地位予以认可。井岗村委会将《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属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含收益份额)转让给张泰宏、刘家生,履行了法律程序,张泰宏、刘家生按约支付转让款,故张泰宏、刘家生享有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张泰宏、刘家生据以取得争议山场所有权的(2013)永民初字第2811号案经本院(2016)闽0481民监1号裁定再审,现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山场经张泰宏、刘家生办理采伐证后采伐过程中,因涉及到他人所有的林木产生争议,有部分林木未进行采伐,面积及实际��伐林木数量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争议山场林木的蓄积量和出材量及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份额本案中不具体计算分配,可由本院另案再审案件进行确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张泰宏、刘家生与姜锡源向《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发包方和承包方转让分别取代原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确定收益份额的条件,张泰宏、刘家生要求对林木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山场林木分配的份额由本院另案审理的案件进行计算分配,本院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井岗村委会、井岗村林业社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泰宏、刘家生享有的收益份额,依据《福建省永安县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贡川镇井岗第100号)进行确认和计算;

二、驳回张泰宏、刘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张泰宏、刘家生负担1538元,姜锡源负担3587元;鉴定费7000元,由张泰宏、刘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誉鸣

审判员  李如浩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晓雪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共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