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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115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某某,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11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0993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要求1、依法要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无效;2、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1452元及利息10059.72元(91452元×0.005元×22个月)合计10151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盛新广场小区认购了一栋楼房,约定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4522元,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并缴纳各项款项91452元,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交房,至今被告未开始施工,原告向相关部门查实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1452元及利息10059.72元(91452元×0.005元×22个月)合计101511.72元;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1452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一份、收据三枚。证明2014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并交付诚意金10000元,房款8145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并交付诚意金10000元,房款81452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住宅,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院认证为: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住宅,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沈某某在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扎鲁特旗鲁北镇盛新广场小区认购了一栋楼房,约定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4522元,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缴纳诚意金10000元,房款81452元合计91452元。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至今被告未开始施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其开发的扎鲁特旗鲁北镇盛新广场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沈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无效;

二、由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沈文娟缴纳的诚意金和购房款91452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本金91452元,月利率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