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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60号

原告庄俊宗诉被告董毓宝、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俊宗,董毓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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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60号

原告:庄俊宗,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毓宝,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庄俊宗诉被告董毓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公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燕,被告董毓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俊宗诉称:2016年3月7日7时许,被告董毓宝驾驶鲁B××号货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农业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步行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毓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毓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董毓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7时许,被告董毓宝驾驶鲁B××号货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农业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步行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毓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毓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1365.83元。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董毓宝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保单,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以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庄俊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3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8627元(40370元/年÷365天×39天×2)、伤残赔偿金28106.4元(16730元/年×14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5259.23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毓宝驾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毓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董毓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董毓宝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毓宝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庄俊宗和被告董毓宝的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董毓宝承担80%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1365.83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9000元属于自费药,原告主张该9000元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80元(20元/天×39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627元(40370元/年÷365天×39天×2),原告住院39天,需要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二人护理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应为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240元(80元/天×39天×2)。4、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28106.4元(16730元/年×14年×12%),被告对原告面部瘢痕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原告已满67周岁,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13年,对赔偿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7周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青岛市交通运输业收费标准,酌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轮椅及助听器不属于原告伤情治疗的医疗费范围且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系头部外伤,病案中未有听力受损及四肢活动受限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145.8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9000元)。剩余损失4214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80%为33717元(42145.83元×8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446.4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46.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毓宝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庄俊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63.40元,因被告董毓宝垫付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庄俊宗77163.40元,给付被告董毓宝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俊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63.4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毓宝3000元;(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庄俊宗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公进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