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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609号

2016湘0903民初2609号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肖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少华,肖冬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0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少华,男。被告肖冬玉,女。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少华、肖冬玉(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少华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下设羊角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58%,逾期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肖冬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少华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肖少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22.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肖少华迅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肖冬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少华辩称,被告肖少华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所有手续全是案外人叶尚文办的,实际是案外人叶尚文借款,钱也由案外人叶尚文使用,被告肖少华仅签了名。故借款应由案外人叶尚文偿还。

被告肖冬玉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叶尚文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某达成共识后,再叫被告肖少华、肖冬玉办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叶尚文,原告方有欺骗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案外人叶尚文偿还。原告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肖冬玉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少华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下设羊角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肖少华向原告下设羊角支行借款200000元,可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内循环使用,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适当浮动,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肖冬玉与原告下设羊角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少华签订《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确定原告向被告肖少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0.58%,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后,向两被告催收贷款时,两被告以贷款直接发放给了案外人叶尚文,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叶尚文,应由案外人叶尚文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肖少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冬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肖少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少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少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少华认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叶尚文,应由案外人叶尚文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肖少华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如果被告肖少华确实是为案外人叶尚文向原告借款,可以另行向案外人叶尚文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肖少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冬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冬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冬玉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少华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25日前未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0.58%计算,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8%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冬玉对被告肖少华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肖少华、肖冬玉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并予以执行直接交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