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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42号

被告人唐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邀集唐某甲、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鼎城区灌溪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五次。其中唐某某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9390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二次,盗窃财物价值3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窜至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迅枫网吧门口,将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本田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1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窜至鼎城区灌溪镇富贵村“和谐”小区,将谢某某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元。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3.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鼎城区灌溪镇与鼎城区石板滩镇交界处的铁路桥下,盗窃停放在桥底下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4.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尹某某窜至鼎城区灌溪镇中学对门垃圾中转站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5.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鼎城区灌溪镇富贵村14组的“和谐”小区,将周某某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80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盗的红色田达牌TD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价格鉴定,亦无发还给被害人的证明。被告人唐系荣系智力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铁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5)常鼎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某被盗摩托车相关资料,被告人唐系荣的残疾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被盗赃物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一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唐系荣、唐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一个月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贺春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庄伏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