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811号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37-2。法定代表人王华北,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77359691B。法定代表人李玉祥,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1617M。法定代表人王劲,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66289A。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何叶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
审判员张荣兰、
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曹阳,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德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经本院在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5日《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建立委托采购关系。原告接受被告佳仕德公司委托,定向自被告耀威公司处采购钢材,并将采购的钢材销售给被告佳仕德公司。为此,原告与佳仕德公司、耀威公司按年订立《委托采购合同》,并分别与佳仕德公司和耀威公司单独订立相应的买卖合同,被告川威集团对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之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月1日,川威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佳仕德公司、耀威公司签订了2014年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佳仕德公司的委托定向在耀威公司处采购钢材;原告为佳仕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并按月收取0.9%的资金占用费;佳仕德公司应每两月将相应的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耀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履行《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向佳仕德公司的供货义务,原告与佳仕德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履行地、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仕德公司发送货物,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但佳仕德公司并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佳仕德公司通过询证函确认其欠原告1344646.6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与佳仕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己于2015年1月27日期满失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佳仕德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认为,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委托采购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佳仕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佳仕德公司应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344646.6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告与川威集团签署的《担保函》,原告与耀威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川威集团、耀威公司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佳仕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646.6元;2、判令被告佳仕德公司就欠款为基数,按0.9%每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川威、耀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川威集团、耀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建立委托采购关系。原告接受被告佳仕德公司委托,定向自被告耀威公司处采购钢材,并将采购的钢材销售给被告佳仕德公司。为此,原告与佳仕德公司、耀威公司按年订立《委托采购合同》,并分别与佳仕德公司和耀威公司单独订立相应的买卖合同,被告川威集团对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之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月1日,川威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佳仕德公司、被告耀威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佳仕德公司、耀威公司签订了2014年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佳仕德公司的委托定向在耀威公司处采购钢材;原告为佳仕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并按月收取0.9%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该协议下购销业务的流动资金,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佳仕德公司应每两月将相应的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耀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履行《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向佳仕德公司的供货义务,原告与佳仕德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履行地、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仕德公司发送货物,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但佳仕德公司并未完全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川威公司、耀威公司负责人多次就涉案债务进行协商,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催促其尽快归还欠款。2015年12月1日双方《往来账询函》确认佳仕德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1344646.60元货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从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往来账询征函、应收帐款函证情况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时佳仕德公司欠原告1344646.60元货款。被告佳仕德公司、川威集团、耀威公司经本院在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25日《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销售单、2014年(复印件)、2015年往来账询证函、担保函、法律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2014年12月31日企业往来询证函、2014年12月31日会计事务所工作底稿、2014年6月律师调查笔录、2014年7月8日会议日程安排、2014年7月8日会议纪要、2015年1月8日会议纪要、2015年9月债权核对汇总表、2015年9月快递凭据、2015年9月收件回执、川威集团债务重组方案概述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仕德公司、耀威公司订立的《委托采购合同》及《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佳仕德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偿,金额明确,被告佳仕德公司应当支付。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月0.9%收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每笔欠款的时间,只能提供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佳仕德公司欠款1029007.54元,因此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耀威公司在合同中自愿对佳仕德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告资金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佳仕德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两月后即2015年3月27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耀威公司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要求被告耀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耀威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至于川威公司,因川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举证证实了涉案债务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在原告要求下,川威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川威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川威集团、耀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价款1344646.6元,并以13446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4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20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成都佳仕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被告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尚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