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527号
原告:孙某。
被告:蔡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4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蔡瑞。1990年1月28日生一女,取名蔡舒婷。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31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电话与本院联系称:同意离婚。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4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蔡瑞。1990年1月28日生一女,取名蔡舒婷。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31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虽生育两子女,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争吵不断。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