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93号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主要
负责人:史莉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薛影萍。
被告:薛影萍,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姜志寿,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森。
被告: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李龙宗,董事长。
被告: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湘,董事长。
被告:熊敏,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刘芳玲,女,196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张森,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尤辉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徐斌,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陈钰,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钟爱连,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龙宗,男,196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李雁明,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黄爱湘,女,1956年9月5日出生。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680.0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判令被告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对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X幢地下室5号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2月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如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有义务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薛影萍自愿以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X幢地下室5号房产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薛影萍、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增补的担保人签字确认了担保意思表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7.933333‰,按月结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已拖欠逾期利息14680.05元。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40004433),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0元内,对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2月0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如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有义务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薛影萍自愿以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X幢地下室5号房产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签订二份《补充担保协议》,增补薛影萍、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被增补的保证人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7.933333‰,按月结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已拖欠逾期利息14680.0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汇兑来账凭证、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明房他证梅列字第X他项权证、明国土资(2014)第X号他项权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薛影萍、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薛影萍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薛影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借款利息14680.05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被告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
四、被告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碧支行对被告薛影萍提供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X幢地下室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三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薛影萍、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熊敏、刘芳玲、张森、尤辉明、徐斌、陈钰、钟爱连、李龙宗、李雁明、黄爱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林志忠
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